未经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限期缴纳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案例。
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09)金民二初字第1376号
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笑天。
委托代理人包晓丽,女,×岁。
被告李海臣,男,×岁。
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2830及违约金77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据,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杨 警
代理审判员 朱智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法律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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